江门蓬江区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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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在我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1.在我市出生的涉及国籍冲突的儿童,需要出境的;2.港澳居民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在内地遗失、损毁或者失效需要返回香港或者澳门的;3.我市居民取得港澳地区签发的定居类进入许可申请赴港澳地区定居的;4.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在国内无户籍身份,需要出境的。

二、办理材料

需本人到场申请,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申请。

提交符合《出入境证件相片照相指引》标准的相片两张和《广东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除提供1至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需交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港澳地区定居类进入许可原件,提交复印件。2、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3、经批准后,内地居民凭注销内地户籍和缴销居民身份证的回执,领取出入境通行证,同时需将原持有的中国护照、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地区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交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

除提供1至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交验申请人外国护照(如有)原件,提交复印件;2、交验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出入境通行证原件,提交复印件;3、交验申请人的出生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4、提交申请人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或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5、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

除提供1至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如已入中国内地户口的,需先注销户口;如已申请中国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需在申请时交回注销。2、申请人的外国护照原件及复印件。3、出生证原件及复印件。4、提交申请人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或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除提供1至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书写个人情况说明(个人基本资料、最后一次入境时间和入境口岸、回乡证过期原因、本人签名、日期);2、交验港澳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原件,提交复印件3、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

除提供1至2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1、派出所开具的报警回执2、书写个人情况说明(个人基本资料、最后一次入境时间和入境口岸、遗失回乡证的经过、本人签名、日期)3、提交本人港澳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如有)4、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

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交验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护照等身份证明原件,提交复印件;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窗口办理流程

1)预约。申请人可通过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政务服务网(www.gdcrj.com)进行预约,并在预约的时间段到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

2)取号。申请人到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叫号机按顺序取号,系统自动生成和打印办理顺序号,窗口工作人员按申请人的现场取号凭条顺序依次接受申请。

3)申请。申请人通过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4)受理。窗口服务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的,予以受理,出具《因私出入境证件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受理审核的结果,对于需补充材料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或一次性口头告知申请人补正,并向用户提供业务指引。

5)审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予以通过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不予通过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领取结果。申请人按《因私出入境证件受理回执》上的预约取证时期到办证大厅发证窗口领取,选择邮政速递服务的由邮政速递公司将证件寄回申请人手上。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二路22号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江门市公安局

七、办理费用

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函?1申请手续每人次5

2普通护照每证100

加页、合订、加注、延期每项次20

3入出境通行证每证20(一次有效)

50(二次有效)

100(多次有效)

4往来港澳通行证每证50

延期、加注每项次20

5前往港澳通行证每证50

6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证件加注每项次20

一次入出境签注、延期停留、暂住加注每项次20

多次入出境签注每次100

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每证50收等价外汇

7台湾同胞定居证每证50

8华侨回国定居证每证50

9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每证30

签证、加注、延期每项次20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2年)

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国际技术标准,逐步推广签发含有电子芯片的普通护照(以下简称电子普通护照),提高护照的防伪性能。

电子芯片存储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资料和持证人的面部肖像、指纹信息等。

第四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电子普通护照申请,应当现场采集申请人的指纹信息。不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申请电子普通护照,监护人同意提供申请人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现场采集。

申请人因指纹缺失、损坏无法按捺指纹的,可以不采集指纹信息。

第七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普通护照持有人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普通护照: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公民申请换发普通护照,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应当向其暂住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除应当按照前款提交相应材料外,应当提交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公民换发、补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换发普通护照时,应当将公民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底、封面右上角裁去,退还本人。

第十四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或者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换发、补发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电子普通护照采取加密措施,确保电子芯片存储的指纹信息仅限于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在出入境管理时读取、核验和使用。

第十六条普通护照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无法证明身份的;

(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

(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十九条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二十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从事边境贸易的,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

(三)参加边境旅游的,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二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

(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

(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发生恐怖活动、瘟疫或者重大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公安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非边境地区公民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办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9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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